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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四大关系

作者: 张志鹏 点击:1324 发表:2021-01-04 14:31:22 闪星:18

 

1、律师和法官


  我在办案过程中或者在生活中,曾经多次听到一个问题:你们律师怕不怕法官?你们律师和法官,究竟谁怕谁?这个问题,实际反映的是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一个现实而略感神秘的问题。

  先看两个小案例。

  案例一:时间:2006年9月。地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我的身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卖方)。

  庭审中,我提出了几个问题,请求对方回答。对方是一名经理带一名律师,来自甘肃庆阳地区。问题涉及案情关键事实,对方很是尴尬,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后,不愿再回答后面的问题了。我要求继续回答。这时,审判席上的一名女法官对对方说:“你们可以不回答呀”。这是法官在为对方“支招”!我心中大怒——表面上不得不平静下来。

  举手发言:“审判长,刚才这位女法官说的话(我不知道她的姓名),明显违反了法官中立、公正和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实属不当,我请求她收回并道歉!”

  审判长一时不知怎样回答,女法官的脸红到了脖根。

  我坚持请求。

  审判长不得不表态:“她的话确有不当之处,请你不要计较,我们继续庭审,请上诉人回答问题。”

  没有表示收回,没有道歉!但我不能“穷追猛打”,要给她一个台阶下呀。此后至庭审结束,她再没有说过一句话。

  这个案例,可谓是“律师不怕法官”的例子吧?

  案列二:时间:2006年8月。地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案由:郝某某故意伤害案。我的身份: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郝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我同所同事:王律师。受害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开庭时,公诉人迟到整整2个小时。没有什么理由,说是忘了今天开庭,不过他的脸是红的。法官有气不好说,律师有气不敢说。法官把气都撒在律师身上了。在先行审理民事赔偿时,李律师举证,证明受害人应当获赔数额。由于李某某先后在兰州、郑州、北京等地治疗,就医的票据比较凌乱。法官不高兴了,开始训李律师:“你也是个老律师了,这么点票据你都搞不清楚,你这律师是怎么当的?”李律师脸红了,低着头不敢吭声。

  王律师作为郝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李律师的举证进行质证,他对其中由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某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法官问:“什么理由?”

  王律师答:“委托单位不合适。”

  “你认为谁可以委托?”

  “只能由公安机关委托。”王的这一答复是错误的。

  “有什么依据?请你提交。”

  王答不出来,说庭审后提交。

  法官又开始训王律师:“我这里开庭,要做判决,你庭审后提交,你早干什么去了?”王律师低头不语。

  律师业务不熟,就先败了一筹,难怪挨训。但法官的态度不一定这样“坏”,他是把对检察官的不满发泄到律师身上了。

  作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我的发言有理有据,清楚明了,法官是不可能“训”到我的。

  这个案例,可谓是“律师害怕法官”的例子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和事实,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和正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职责是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的权利。

  可以看出,律师和法官在职责、权力和义务方面是有所区别的。但律师和法官都是司法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两支队伍。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共同目的。

  诉讼活动中,法官和律师应当默契配合。法官应当认真听取控、辩两方意见,特别是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实践中法官往往偏重于控方而忽视辩方意见,是一种扭曲的配合关系。这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设置不无关系,检察院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又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导致的结果之一是法官缺乏独立性,法官不能独立自主判案。有个从事审判业务20多年的女法官曾对我说:“检察院啊,检察院我可不敢得罪!”

  法官和律师之间确实存在互补性。就个案来说,律师下的功夫比法官要大,研究的更加深入,但法官审理了大量的同类型案件,经验丰富。法官缺乏时间深入地研究个案,他们的责任重大,工作量也大的惊人。据说有的基层法院法官,每年审理的案子多达100-200件以上,他们没有时间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往往抱着“先开庭,听听律师怎么说吧”,或者“先听听控辩双方的意见吧”,再作研究。

  律师和法官应当互相尊重。实践中律师不尊重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相反法官不尊重律师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对律师的意见不重视,在法庭上对律师无理指责,讥讽律师,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甚至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这真是中国法律的悲哀!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备,法治观念的逐步提高,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足鼎立的构建逐步完善,相信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少。

  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应建立在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的基础之上。


2、律师和检察官


  一般来说,律师和检察官发生关系,多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由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引起。至于民事纠纷案件,只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即人民检察院抗诉中才能发生。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刑事案件中充当公诉人角色,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他们属于国家司法人员,公务员身份。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作为代理人参加各类诉讼。律师不是公职人员,没有公权力,只是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服务。

  检察官和律师被认为是天生的对手。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认定被告人犯罪,想方设法使被告人接受惩罚,而律师则想方设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处罚。他们是“对手”,在法庭上,他们可以争论、辩论,唇枪舌剑,但在法庭下面,他们可以成为朋友,他们不是“冤家”。律师和检察官互相辩论,应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定性,切不可发表人身攻击言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首次将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准确界定了律师执业性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反映了律师职业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从法律的角度对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给予充分地肯定,意义深远。

  由此看到,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他们手中握有的是“公权力”,而律师是基于保护当事人人权的目的而产生,被人称之为“私权力”。由于公权力的强大,私权力的渺小,加之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地位并不平等,律师在诉讼中很难处于优势地位。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平衡。

  在提起公诉前,律师能不能与检察官进行自由交流,向检察官表达自己的意见呢?这恐怕很难。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个规定可谓是“蜻蜓点水”,浅得很,不能不说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缺陷。当然,这个缺陷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实际上,提起公诉前,检察官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其次,从实践情况看,检察官在诉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况很少。即使律师找上门来,检察官总是以“工作忙,没有时间”为由,两句话就把律师打发走了。在我近18年的执业生涯中,只有两次,是检察官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的。一次是如前所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的王立言处长,在处理冯瑞山案件中,她曾多次听取我的意见,其中一次长达整整一天,结果避免了一个错案、冤案。另一次是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的一名检察官,姓张,名字我忘记了。为了一起简单的故意伤害案,他曾经花了整整2个小时,听取我的意见。只有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才能体会到诉前听取律师意见的重要性。

  案件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阅卷,可以自行调取证据材料了。这个阶段非常重要。但律师往往不知道案子的进度,需要经常打电话询问,有时问办案警官,有时问检察院。检察院一般不会主动通知律师:案子到我们检察院了,你可以阅卷了。律师为了不耽误办案,只好追着屁股问。等到案子移交人民法院,进入审判阶段,检察院仍是不通知律师,律师还要不断追问,了解情况。检察院没有通知律师的义务?不是。律师和检察院缺乏衔接机制,不能不说是法律规定的又一个缺陷。当然,根据最新规定,这些“状况”现在也在逐步完善之中。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已经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又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手中的权力可谓不小。而刑法是一个国家最为严厉的处罚,适用刑法关系到公民的自由权和生命权,不能不慎重!那种只信任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只信任警察调取的证据材料,只注重审查有罪的证据材料,而忽视无罪的证据材料,忽视辩护律师的不同意见,是万万要不得的!


3、律师和公安机关


  律师和警察是两个不同的职业。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政府和公权力,律师属于国家认可的法律工作者,代表个人和私权利。律师一般只有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才会与公安机关发生联系。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是国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等。而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和任务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和材料,以维护被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负有保障其基本人权免遭不法侵犯的使命。

  从总体上看,律师和警察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工作的目的都是维护法制,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警察更多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更多的是维护公民个体利益。这样,公权力与私权利必然发生碰撞,律师和警察难免发生意见冲突。有的警察狭隘的认为律师就是出来捣乱的,他们十分戒备律师,唯恐律师推翻其办理的案件,故意为难律师,甚至以敌视的态度对待律师。

  我在执业过程中曾经有不少人问起“律师怕不怕法官”命题,但从来没有人问过“律师怕不怕警察”问题。说实话,律师不怕法官,但“怕”办案警官。在律师眼中,法官、检察官都是高学历、有修养、高素质的人士。警察一般素质不高,一些警察只会抓人、打人,审讯人,特别是法律知识浅薄,不会正确适用法律。律师更愿意与法官、检察官打交道,不愿跟警察打交道。当然,这种看法有点偏颇,实际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警察队伍的素质已经大为提高。

  个别素质低下的警察可能会敌视律师,甚至陷害律师。这里有个案例。

  2017年8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徐某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案。我作为徐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徐某某所涉合同诈骗罪中某一项事实不能成立。这份证据材料是我作为辩护人,根据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律师的身份自行调取的。审判长即将这份材料打回检察院核实,检察院又将这份材料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即将我的证人传去,带到审讯室(注意:不是询问室!),命其坐在“老虎凳”上,把证人当做犯人一样审讯。我的证人作为守法公民,从来没有见过这阵式,吓得尿都快出来了。只好按着办案人员的“指导”,做了否定的“供述”:“我在这份材料上签字、摁手印时,这张纸是空白的,没有写字,我只是在行末下方签了字,摁了手印。上面的字都是律师后来自己加上去的,我不知道上面写了些什么。”当这份材料又返回到法庭时,审判长要求我做出解释,我大吃一惊,怎么还有这样的事?堂堂的人民警察,怎么能采取这么卑劣的手段,公然诬陷一名执业律师呢?这可非同一般,如果属实,我可能构成律师伪造证据罪,承担刑事责任。我在法庭上做了说明,并要求检察院严查:“如果真有此事,我愿意坐牢,如果没有,请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办案人员应当承担诬告陷害罪。并问检察官,为什么检察院不自行审查呢?检察官的回答是:那样会影响我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多么堂皇!可见,当律师代表的私权利与警察代表的公权力发生冲撞时,检察院是不会站在律师一边,保护律师的;“官官相护”,他们看重的是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个案例,揭示出一个问题: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人身权利如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如何实施?如何保障?法律规定的律师这一权利实际上等于形同虚设!近年来,律师刑事辩护参与率逐年下降,很多律师害怕乃至放弃刑辩业务,可见做刑事辩护律师的可怕性和危险性。


4、律师和委托人、当事人


  律师的委托人和当事人有时候是一回事,有时候并不是一回事,两者之间并不能一概划等号。

  当事人是指由于实体法上的权益发生纠纷,或与特定的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而进入诉讼,并接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自诉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包括原告、被告以及可能存在的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至于委托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是原告或者被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本人。

  律师在和委托人交谈案件时,经常听到的第一句问话是:你认识谁?认识法官吗?认识检察官吗?认识哪个警察、或者公安局领导?这反映了国人一个传统思维:找律师不如找关系!因此宁愿花钱托人情找关系,甚至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也不愿找律师。不得已而委托律师(如刑事诉讼)时,他们也并不注重律师的专业能力,只看重律师的人际关系。当然,有些律师为了揽案,也以其拥有的人脉关系炫耀。这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结果可能是此罪未了又犯它罪。我的一位律师同仁,抵挡不住委托人的要求,替她送礼送钱,结果锒铛入狱,毁了自己的前程。而他的委托人也因行贿被捕,结果老公捞出来后又进去,自己也进去,“夫妻双方把狱住”了。在我国法制建设日益完备,法治环境日益优化,司法人员、执法人员与律师的交际和与当事人的交往受到越来越严格规范的今天,“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论调可以休矣。

  律师在与委托人交谈案件时,经常听到的第二句问话是:你能打赢这个案子吗?成功的概率是多少?委托人或当事人关心案子的结果,非常正常。但能不能打赢,则需要确定一个目标,不能对律师要求太高。比如犯了故意杀人罪,可能判处死刑,你能让律师做到不判刑吗?这显然不可能。这样的案子,你的目标是否可以定为死刑缓期执行?先把命保住吧,保住命就应视为“成功”,视为“打赢”。又如债务纠纷,你欠了人家100万元,你能不还吗?但律师可以帮你剔除不合理的利息、预扣利息等不合理的诉求。也可利用程序规定拖延还款时间,使你有一定的环转期间。这样,是不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视为“打赢”?律师是人不是神,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判断案子的基本走向,不能向委托人做出确定的结果保证。要知道,律师向委托人承诺判决结果,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要相信那些拍着胸膛保证“打赢”的律师,其实这样的律师才是最不可靠的。得到一个满意的诉讼结果,是律师和委托人共同追求的目标,律师也不愿打输官司。说实话,律师很多时候并不一定能得到满意的诉讼结果,对此律师也很遗憾,委托人你也不要因此就觉得自己的律师费白掏了。律师对代理案件付出的不仅是知识,还有劳务!

  律师费是委托人与律师必谈的一个问题。律师收费,其依据首先是政府指导价,加之双方协商。政府指导价与律师的付出成正比,比较公正与合理。时下有些委托人对律师的费用往往采取“大砍价”的做法,希望收的越少越好。他们觉得你律师不过就是在法庭说了那么几句话,就收取我几千元、几万元,心理难以平衡。他们不知道律师在庭前庭下做了多少工作,也看不到律师“十年寒窗”,多不容易。律师也是人呀,要吃饭穿衣,养老婆孩子,还要买车买房,追求高质量生活。当然,律师不能只看钱,没有同情心,法律援助还要搞,无偿服务也要有。像我这样已有一份工资保障或退休金保障,不愁吃穿的律师,不太计较律师费的多少,也无偿地代理了一些案件。所挣不多,但心安理得。年轻律师可就不一样了,他们的一切,都要靠自己打拼,压力很大。

  谈到律师费,谈到当事人只相信关系,不相信律师,有一个案例不能不讲。多年前我曾代理一起刑事案件,属一般故意伤害罪。案子不大,但涉及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认识上争议很大。我为被告人孙某某做辩护律师,委托人是孙某某的老板余某某,孙某某在余某某的商店打工,工作期间与人打架,造成对方轻伤。我对律师费的开价是5000元,余某某压至3000元。案子终结,余某某对我的辩护表示很满意。有一天余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为他事寻求法律帮助。原来本案侦查阶段,余某某给了办案派出所的所长50000元钱,她现在想把这笔钱要回来,问我怎么办?我听了心里有气:一个律师做了那么多的工作,费了那么多的时间,要你5000元律师费你都舍不得,你给他人行贿,一下子就给了50000元,也太不公平了呀。这个“忙”我不能帮,而且,客观上也帮不得呀!我说:这个忙我帮不了你,你自己看着办吧。要我代她去要钱,我没有答应,要我写材料“上诉”,我也没有答应。


5、多余的话——四大关系之外


  别看律师似乎冠冕堂皇,无限风光,实际上中国律师现仍处在“襁褓”阶段或尚在“摇篮”之中,需要国家机关不断呵护和哺乳,才能一步一步前进。

  这里,不妨简要回顾一下律师制度发展的历史。

  西方律师制度可追溯到公元前的古罗马时代的辩护人制度。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断增多,日趋复杂,在当事人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辩论时,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士协助,于是辩护人制度应运而生。由于城邦社会重视法治及程序保障的缘故,古罗马时代的律师享有相当崇高的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不断增强,律师职业得到国际广泛的承认或者认可。现代西方律师制度在继承古罗马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中国人喜欢追寻各行各业的“祖师爷”,木匠的鼻祖是鲁班,药神是李时珍,茶圣是陆羽。于是有法律界人士把春秋末期的邓析视为中国律师的鼻祖式人物。邓析后来因“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为当局不容,被杀成仁。

  从唐代就已普遍存在的“讼师”,实际上只能为老百姓写写状子,出点谋划点策,登不上“大雅之堂”,不能参加庭审活动,进行辩论。并不是现代一些影视作品中刻画的他们在县官审案时慷慨陈词,大义凛然形象。这不过是现代人的“创设”,并不是历史真实现象。

  实际上,无论中国古代的“邓析现象”,还是古代民间的“讼师”习惯,都与现代律师制度相去甚远,根本就不是一回事。

  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是近现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果实,它以保障人权,体现司法公正、民主与法制精神为基本取向。而传统的中国社会的“讼师”,又被贬称为“讼棍”,在法律文化上缺乏价值的正当性,与现代律师制度格格不入。

  对中国来说,律师制度完全是“舶来品”。中国近现代律师制度的兴起和衰落,大体上可分作三个阶段。

  一是从清末到民国时期。清朝末年,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提到律师。北洋政府于1912年出台的《律师暂行章程》,才是中国律师的始端,标志着律师制度在中国正式诞生。

  二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20世纪50年代,于1954年颁布了《律师暂行条例》,开始新中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建设。但当时由于对律师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尤其是对律师的阶级立场和自由职业性质存在疑虑,认为律师制度是西方资产阶级社会的产物,一开始“反右”,就被“反掉了”。从1957年到1977年,中国的律师制度荡然无存。

  三是改革开放之后,从1979年起,中国的律师制度才开始慢慢步入正轨。1980年8月,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中国律师制度做了系统而详尽的规定。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80年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的律师制度进一步完备。1986年开始律师资格考试。2002年之后,增加了法官和检察官考试,才统称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此开始,规定了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的入门台阶,严格规范法律职业资格条件。

  综上,可以看出,西方律师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其律师制度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普遍认同。中国律师制度的建设充其量也就百余年的历史,新中国重建的律师制度,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至今也仅有40多年的历史。从中国历史看,国家不能没有法官,但可以没有律师,律师可能随时被“砍掉”。从现代中国上层社会看,已经较为充分地认识到建设和发展律师制度的重要性,但在一般社会层面,并不都是如此。认为律师可有可无,持“律师无用”、“律师是罪犯的帮凶”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社会层面对律师和《律师法》的认知程度还比较低。如我在办案过程中,曾听到一位资深警官说:“律师法是给你们律师制定的,与我们警察无关,我们警察不管”。作为司法界人士的警察对律师和相关法律的认识尚且如此肤浅,更何况一般社会的普通老百姓呢!由此可见,中国律师制度要得到中国社会的普遍认同,中国律师要在中国法治社会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还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

  律师制度是一个社会高度文明和法制建设高度发展的产物,反过来也可以说,律师制度也是检验一个社会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的试金石。但愿我国的律师制度越来越完善,民主与法制建设越来越完备,早日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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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律师制度是一个社会高度文明和法制建设高度发展的产物,律师制度也是检验一个社会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的试金石。随着我国的律师制度越来越完善,民主与法制建设越来越完备,律师在中国法治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要。推荐阅读。编辑:沙海绿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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