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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

作者: 张絮絮絮絮 点击:33 发表:2023-11-22 20:24:52

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损害结果,那么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由,申请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近日,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判决支持了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25日,驾驶机动车的韩某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与驾驶机动车的裴某相撞,导致韩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5-6肋骨骨折、右侧鼻孔皮裂伤等。此外,韩某于住院治疗的第十二天出现对称性四肢迟缓性瘫症状,最终被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征。此次事故,韩某共花费医疗费用九万余元,其中包括治疗吉兰-巴雷综合征的费用六万余元。另查明,裴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因无法与裴某、某保险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韩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就韩某所患吉兰-巴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明确被鉴定人韩某所患的吉兰-巴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不能完全除外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对被鉴定人所患吉兰=巴雷综合征这一后果占轻微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其应当按照轻微责任(酌定10%)的比例赔偿韩某有关治疗吉兰-巴雷综合征所支出的六万余元费用。韩某则坚持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之前每年均进行健康体检,均未发现疾病,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患上吉兰-巴雷综合征,故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的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韩某自身体质对吉兰-巴雷综合征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因韩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韩某因治疗吉兰-巴雷综合征花费的所有费用。一审判决做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处的过错是指主观心理状态主导的客观过错行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法律规定中的过错,仅是客观身体情况,不能将患病或者体质差作为法律上应当受到谴责的过错行为。因此,侵权人应当注意的是如何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非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抗辩从而达到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目的。

本文来源:北京法院网